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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9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49、50、53、72、84、88、106、107條條文;並增訂第100-1、114-1條條文
  •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所屬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其必要 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 第 49 條
    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醫療社團法人之 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一項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及其持分轉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其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持分上限、持分轉讓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但醫療社團法人有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法人社員者,董事以六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其人數合計應達總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 二、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具法人社員之醫療社團法人分派社員盈餘時,應提撥當次分派百分之十之 盈餘,用於提升員工福利、病人權益及就醫品質與環境,提撥之金額應於 二年內執行完畢。
  •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 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料或身體 隱私部位。 四、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 料或身體隱私部位。 五、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二款之行為。 六、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四款之行為。 七、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三款竊錄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機構隱私維護應具備之環境及軟、硬體設施、設備。 二、人員執行隱私維護應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 三、公共空間監視錄影之規範。 四、診療過程錄音、錄影之規範。 五、前二款錄音、錄影資料之管理規範。 六、其他有關醫療隱私維護之應遵循事項。 前項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二款準則,應審酌醫病雙方權益及 病人隱私,並定期檢討;遇重大事件,應立即檢討。
  •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前項醫師,以為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廣告為限。
  •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醫事人員服務於醫療資源缺乏之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以下併稱偏遠地區 )醫療機構,因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偏遠地區醫療所獲得之補貼、補助 、津貼及獎勵金,免納所得稅。 前項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範圍、免納所得稅之項目、條件、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偏遠地區之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免納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 第 100-1 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出具之書面報告,由委員 會名義具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醫療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採必要措 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對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前項人員以公然侮辱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 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 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114-1 條
    醫療社團法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比例提撥社會服務事項基金 、營運基金,或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專款移作其他用途者,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提撥、返還或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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