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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40149214號令修正發布第7、9、12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依第12條規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09日令修正發布第7、9、12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依第12條規定: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 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9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 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9-1 條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 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 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 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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