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指依法由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管理並領有牌照之四輪 以上汽車(以下簡稱汽車)、機車、拖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非屬汽車範圍而須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以下簡稱 動力機械)。 汽車依其牌照登記之車別種類,區分為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 車、代用大客車、曳引車等大型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以下簡稱小客貨)、代用小客車等小型車。
- 四、各機關公務車輛依其公務用途性質,區分為專用車、特種車、特殊業 務用車(以下簡稱特業車)、一般業務用車(以下簡稱業務車)、一 般公務用車(以下簡稱公務車)等五類: (一)專用車,指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配置予相關首長之小客車。 (二)特種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 於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行車執照之牌照號碼欄位記載有「特種」字 樣之各車別種類車輛。 (三)特業車,指非屬特種車,但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大客車以外之各類大型車,或拖車、動力機械。 2.基於特殊業務或工程用途,於車體固定裝設吊桿、高空作業系統 、高壓噴灑裝置、液體罐槽、冷凍保溫貨廂、輪椅升降機、車頂 警示燈等特殊設備,致難以供一般公務通用之車輛。但特殊設備 採活動式裝設拆卸方便,或僅固定裝設可供通用之貨蓬、貨廂、 尾門升降機、防撞桿、置放架等普通設備者,不予認定為特業車 。 3.中央指定用途專款購置或民間指定用途捐贈,性質上限供特殊業 務使用,且除因有隱密需求外,並於車身漆有該特殊業務用車識 別標示或文字,非供一般公務通用之車輛。 4.以受託代辦代管中央或其他政府機關工程或設施之費用所購置, 且結束代辦代管時須原車返還,產權非屬本府所有之車輛。 (四)業務車,指非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車輛,機關基於業務頻繁使用之 需求,固定交由特定業務單位自行運用,未納入集中調派之車輛。 (五)公務車,指非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車輛,由機關事務單位以集中調 派方式運用之車輛。
- 五、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交通需求,應優先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自行往返。 申請使用集中調派之公務車,應符合下列事由,並應儘量協調循行車 路線順路接駁同車共乘,以節省公帑: (一)奉派處理急要公務或緊急事故。 (二)執行連續多點之公務活動。 (三)載運重要或大型財貨器械。 (四)執行戒護、非預告之調查或稽查等特殊勤務。 (五)起迄地點之一,距最近大眾運輸停靠站點逾一公里,或候車間隔逾 三十分鐘以上,交通不便。 (六)多人同車共乘公出,或自駕公務車。 (七)接待公務貴賓。 (八)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遇機關現有車輛不敷調派使用,或經大眾運輸到達當地停靠站點後有 前項各款情形者,得視必要情形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租賃車輛;如以 自用或自行租賃(含共享)之汽車、機車自駕往返者,並得依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點,按必要路程 計算之交通費。 各機關之現有車輛,鼓勵協調本府相關機關,採跨機關調派或借用方 式相互支援用車。 除本府另有規定或機關間另有協議外,跨機關調派之車輛,由車輛及 駕駛所隸機關處理相關管理事宜及費用負擔為原則。
- 六、各機關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使用現有車輛及租 賃車輛等方式,供機關人員上下班搭乘使用: (一)機關人員於未上班時奉派緊急前往服務單位或出勤地點處理急要公 務,或於大眾運輸停駛期間由住家往返服務單位或出勤地點,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二)奉派出勤處理非常態性公務,出勤人員得於機關所指派車輛必要之 行車路線中途或鄰近之大眾運輸停靠站,上車前往出勤地點上班或 下車下班。經機關同意報支短程計程車資者,得視由住家或服務機 關前往出勤地點上班之行車里程擇低報支車資;出勤地點有交通不 便因素而於公務結束後不需返回服務單位者,得報支至鄰近之大眾 運輸停靠站下班車資。 (三)配置專用車人員得使用專用車上下班,與公務無關之行程應以其他 方式自理。遇所配置專用車因故無法出勤,或為減輕駕駛加班接送 其上下班及假日勤務負擔,得依規定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租賃車輛 。 (四)職位編制簡任第十一職等(含比照、相當或跨列)且機關預算員額 總數達三百人以上之各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其使用電動公務 小客車得比照前款專用車之方式辦理。 (五)前款以外職位編制簡任(含比照、相當或跨列)以上各一級機關副 首長、各二級機關首長,由住家上班出席與公務有關之非常態性重 要會議或活動,循日常方式自理交通將致延誤時程;或處理各類公 務逾夜間九時始下班,返回住家確有不便,得依規定報支短程計程 車資或租賃車輛。如使用機關現有車輛,應避免駕駛長時待命,增 加加班勤務負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遇多人行車路線相近時,應儘量協調順路 接駁同車共乘,以節省公帑。
- 八、各一級機關應於每年一月清查含所屬機關學校之各類車輛,前一年度 有無閒置或低度使用情形(各區公所由本府民政局代為清查),其認 定標準如下: (一)閒置車輛:年度行駛里程汽車未達三千公里;機車未達七百五十公 里。 (二)低度使用車輛:年度行駛里程汽車達三千公里,未達六千公里;機 車達七百五十公里,未達一千五百公里。但該車年度用車日數已達 第七點第二項所定常態用車需求指定日數以上者,免予認定為低度 使用。 各機關各類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納入清查: (一)當年度二月以後取得,致全年使用未滿十二個月,或當年底前已移 撥他機關或報廢者。 (二)屬備妥特殊機具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急事件現場作業使用 之特種車。 (三)依當年度一月計算,以車齡逾十年之汽車或車齡逾七年之機車,充 當機關轄管園區或廠區內部作業使用,或各區公所備供區域災防物 資運送使用者。 (四)以受託代辦代管中央或其他政府機關工程或設施之費用所購置,且 結束代辦代管時須原車返還,產權非屬本府所有之車輛。 各機關之特種車、特業車、座位數三人以下之小貨車,得由各負責清 查之一級機關依業務情況另訂閒置、低度使用認定標準。但工程救險 特種小客貨、雙廂式五人座以上小貨車,或警消後勤、指揮、警備、 消防查察用特種小客車及小客貨,如其改裝程度較低,可供一般公務 載運人員通用者,仍應依第一項標準認定之。
- 十三、各機關公務車輛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其餘任意險應本撙 節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人責任險: 1.各類小型車,除僅行駛於特定封閉範圍內或無保險業者願意承 保等特殊情形外,應一律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其項目及保額應 以每一事故第三人體傷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總額 四百萬元及財損五十萬元為上限,並附加超額責任險五百萬元 。 2.前目以外之車輛,如有特殊業務需求,得於前目規定之項目及 保額範圍內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但普通重型以下機車每一事故 第三人財損保額應以十萬元為上限。 (二)車體損失險:新購及車齡五年以內小客車、小客貨或大型重型機 車,如有特殊業務需求,得視使用頻率加保乙式或丙式車體損失 險。但不得約定機關自負額為零。 (三)電動汽車特殊附加險:電動汽車基於特殊安全考量,得加保電池 與充電相關附加險。 (四)駕駛或乘客附加險:業務特性經常載運之乘客或駕駛人,非屬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者,得由一級 機關附具理由報本府核准後,於第三人責任險加保駕駛或乘客附 加險。 各機關應於車輛領牌行駛於道路前或保險到期前,於前項保險項目 及保額範圍內完成投保或續保。但車輛年度內因事故多次出險,經 機關以提高相關保險機關自負額與保險業者協商,保險業者仍要求 增加前項以外之保險項目或保額始同意承保者,機關得檢附相關車 輛事故處理紀錄,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限期專案保險。
-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應注意依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之規定,定期繳納 相關稅費,並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避免逾期。 依法得免徵貨物稅及前項稅費之車輛,應於領牌前向稅費稽徵主管 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完稅之已領牌車輛,如經車輛異動登記程序 取得免徵資格,應向稅費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後續相關稅費。 經主管機關核准免繳相關稅費之特種車,須依原核准目的使用,不 得擅自移作他用。因移撥、轉讓等因素移作他用時,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繳納相關稅費。 各機關公務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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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12231號函修正第2、4~6、8、13、14點條文;並自114年12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