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 二、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
- 三、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
- 四、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 1.社會局負責:規劃、督導、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款、資料庫 維 護管理及總清查等事宜。 2.區公所負責: (1)受理、初核並報社會局核定。 (2)指派里幹事訪視。 (3)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戶人口所得及財產 資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 保密責任。 (4)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5)建立檔案及註記。 (6)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有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發放宣傳資料 ,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7)發現享領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戶籍異動時,如屬臺北市內遷移,由遷出地區公 所通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七點規定停發補助者,應主動函 知申請人及社會局。 (8)就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或重新鑑定之結果,主動函知社會局。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款、資料庫維護管理 及複查等事宜。
- 五、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 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檢具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本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 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機構相關人員 不得擔任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機構入住合約書。 4.收托於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者須檢附繳費收據(應加蓋機構及負責人印章)。 5.收托於護理之家(含屬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機構附設之長 照床)者,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 )情形之一。 6.收托於精神復健機構須檢附醫師轉介單。 7.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收托於老人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者,應先經社會局派 員評估,並檢附評估表。 8.收托於外縣市托育養護機構,除新成立未滿一年者外,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最近 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補助期間屆滿,受補助人如欲繼續享領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一個月前提出。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補助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如因臺北市確無機構可收 容,且經社會局專案評估通過者,得予以延期。
- 六、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 1.計算方式: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 他同性質補助費。 2.撥付方式:依補助額度每月逕撥受補助人帳戶。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 (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 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2)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 申請日發給,實際進住日如晚於受理申請日者,以實際進住日發給。 (3)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經審核通過後自實際進住日起發給。 (4)受補助人因住院離開收托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三十日,費用 仍予補助;超過三十日者,自超出之日起停發補助費。 2.撥付方式: (1)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於次月五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 收據(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各乙份,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 社會局請款。 (2)本補助款項係補助申請人,收托機構應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 用。 (3)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 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七、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助: (一)生活補助費: 戶籍遷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或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 2.死亡者。 3.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者。 4.補助期間屆滿者。 5.無故離開收托機構且受補助人、家屬、機構未通知社會局,經查核認定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扣除申請 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
- 八、有前點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家屬及收托機構應主動通知社會局。
- 九、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社會局依規定辦理;生活補助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托育 養護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給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其溢領 之補助,經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社會局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十、本須知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十一、本須知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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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社障字第103354426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