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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三字第8807943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
  • 一、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 二、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 三、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 四、生活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生活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 3.申請人本人臺北銀行、土地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其他戶內人口之身心障礙手冊…等) (二)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 請月份發給。
  • 五、生活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申覆、預算編列、督 導、法令研擬、宣導、撥款及資料庫維護管理等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初核申請案件,並報社會局核定。 2.指派里幹事訪視。 3.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戶人口所得及財產資 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保密 責任。 4.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之內 向社會局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5.建立檔案及註記。 6.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有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發放宣傳單,並 協助辦理申請、申覆手續。 7.發現享領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戶籍異動時,如屬臺北市內遷移,由遷出地區公所 通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六點規定停止補助者,應主動函知申 請人及社會局。 8.就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或重新鑑定之結果,主動函知社會局。
  • 六、申請人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或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停 發生活補助費。
  • 七、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 會局提出申請: 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 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 4.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 附)。 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具資料 不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齊日發給。 (三)前款申請日或補齊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計;在十六日以後 者以半月計。 (四)申請核准者,每次核准補助期間最長為二年。
  • 八、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 (一)補助款項由收托機構依核定之補助額度配合會計年度按季(每年一、四、七、十 月)掣據向社會局請領,並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 (二)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 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三)收托機構請領補助款項時應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各乙份。
  • 九、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重新審核托育及養護費 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者。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者。
  • 十、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 (一)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 (二)死亡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者。 (四)補助期間屆滿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該月十五日以前發生者自該月下半月停發,十六日以後發生者自次月停 發。
  • 十一、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申請人如欲繼續享領該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一個 月前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接續發給。
  • 十二、申請人如出院、死亡、轉介,收托機構應主動函知社會局;如收托機構不當領取該補 助款,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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