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 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 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2.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概與本 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3.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之權利,申請人不 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 二、應具備書件:
項別 名稱 份數 說 明 備 註 一 申請書 一 載明: 1.申請人姓名(蓋章)、 地址、電話。 2.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地 號。 申請人限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 二 申請圖 二 包括下列圖件: 1.位置圖:以簡明方法明 確標示申請地點位置。 2.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配 置圖: (1)至少一個街廓以上。 (2)比例尺大小應與地籍 圖謄本一致。 (3)申請土地範圍應著色 表明。 (4)都市計畫情形應分別 著色表明。 1.請採用藍晒圖或影印圖,並 勿塗改。 2.請預留空白處,俾便加蓋印 戳。 3.請標明申請公私有土地地號 及權屬。 4.請標明申請人姓名並加蓋印 章。 5.字體應力求工整,線條應力 求正確,圖例務須清楚,著 色並應均勻一致。 6.公有土地以黃色塗滿,私有 土地以紅色塗滿,計畫道路 以紅色線條表示,指定或認 定道路以粉紅色塗滿表示之 。 7.申請合併公有土地,其產權 若為二個以上公有機關所有 者,每增一個公有機關,申 請圖應增加乙份。 三 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 一 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用 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時,應附其餘所有權 人同意書。 2.申請合併使用之公有土 地,與申請合併範圍外 之他人土地相臨接,且 該他人土地在合併該公 有土地後亦為一宗完整 建築基地時,請檢具該 他人土地所有權人放棄 合併權利之同意書。 四 照片 一 實地拍攝擬合併公地。 應能清楚顯示目前狀況。 五 其他 一 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 涉及現有道路或排水溝 者,應檢附切結書。 2.申請私有土地如屬已建 築完成者,請檢附擬拆 除改建切結書,但情況 特殊者免附。 1.涉及現有道路之切結書內容 應包含: (1)未依規定廢巷或改道前, 應保持現狀供公共通行。 (2)無法辦理廢巷或改道時, 同意僅作為空地比使用。 2.涉及現有排水溝之切結書內 容應包括: (1)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規 定辦理廢止、改道或加蓋 。 (2)未辦理廢止、改道或加蓋 前,應保持現狀供公共排 水。 - 三、申請手續: 請備妥應具備書件後送交都市發展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
- 四、注意事項: (一)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證明: 1.都市計畫之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 2.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者(如指定施行市地重劃地區 、禁建區、區段徵收地區、整建地區、都市更新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 農業區、保護區等)。 3.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者。但經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4.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臨接者。 5.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者。 6.現有排水溝、通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廢止後有礙附近地區之排水、交通或公共 衛生、安全等情形者。 7.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者。 8.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者。但其所臨接之鄰地 ,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其申請地範圍內,已領有建築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同一宗基地內,或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 築者,不在此限。 9.其他都市發展局認為不宜核發者。 (二)公有土地位在申請合併使用私有土地之?堸慼A且在該街廓內之任何一條建築線起 算,規定最小深度之範圍外者,其合併使用由都市發展局視當地情形予以處理。 (三)擬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如屬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者,應逕向該團體洽購 ,不發給合併使用證明。 (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依法須合併鄰地公有畸零地者,應逕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撥用或價購。 (五)申請案件免檢附地籍相關資料,但必要時,經受理申請機關通知,仍應請檢附包 含申請合併使用土地全部地號之最新(如未異動以三個月內核發為準)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正本各乙份。 (六)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格式,得於都市發展局網站(網址:http://udd.t aipei.gov.tw)便民服務項下載使用。 (七)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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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4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二字第09530180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