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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11917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目的: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各執行機關執行「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適用對象:「臺北市政府加強本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宣導工作計畫」中所定各類公 共場所之執行機關。
  • 三、處理原則: (一)依本辦法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場所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或 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至少每月一次,偵測結果應做成書面 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二)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面紀錄者,函 請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三)經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上網公告違規場所並再限期改善;惟於公告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 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四)經兩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 項處企業經營者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企業經營 者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至 改善為止。 (五)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面紀錄,且經 現場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 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裝設 針孔攝影機部分,移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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