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原住民婦女權益,增進其福利,並扶助其 自立自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 會)。
- 第 3 條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且年滿十五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致生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原民會申請扶助;經原民會查證屬實者,核准予以扶助: 一、配偶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重大傷病。 二、遭受家庭暴力。 三、遭受性侵害。 四、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或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五、有其他生活上困境或發生重大變故。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接受相同性質扶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扶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經原民會核准者, 得不受第一項設籍期間及年齡之限制。 申請人於扶助期間應連續設籍於本市。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配偶,指與原住民婦女依民法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所稱失蹤,指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 取得失蹤證明者。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補助。 二、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含心理治療費用)補助。 四、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 五、職業訓練補助及生活津貼。 六、收容安置及補助。 七、房租補助。 前項各款扶助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經原民會核准扶助,而有下列各款之需求者,市政府各相關機關應優先提 供扶助: 一、受教育及訓練機會。 二、工作機會。 三、其未成年子女受托及教育機會。 四、收容安置。 五、承租國民住宅。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保障之權益。 前項各款優先扶助之方式及內容,由市政府定之。
- 第 6 條經原民會核准扶助,而入學受教育者,其學雜費全額補助至大專校院畢業 。
- 第 7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生活津貼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但情況特殊,由當 事人提出申請,並經原民會核准者,得延長半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8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容安置及補助,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因實 際需要,由當事人或收容安置機構提出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者,得延長半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但因實際需要,由 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原民會核准者,得延長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申請人喪失扶助要件,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扶助,經原民會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除停止扶助外,並命其返還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款及津貼外,並依法追究。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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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6820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