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認定案件之審議。 二、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 三、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建議。 四、處理其他受保護樹木相關事項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 議及重大違規事件。
- 第 3 條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定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副局長。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副局長。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 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副局長。 六、植物、園藝、景觀、植病或森林之專家、學者。 七、建築設計、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之專家、學者。 八、人文歷史或社區營造之專家、學者。 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府內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 一、任期內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法令之迴避規定。 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四、接受關說、請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有不能公正執行職 務,有確實證據。
- 第 4 條本會設幹事會,由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置幹事九人,由文化局指 派三人兼任,都發局、工務局、民政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各指派一 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處理會務,並得邀請本會委員或其他專家 、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 第 5 條本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府內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 6 條本會會議應有現有總額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7 條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 第 8 條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之 迴避規定辦理。
- 第 9 條本會幕僚作業,由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第 10 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1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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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396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