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 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
- 第 3 條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 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 稅、房屋稅及契稅。
- 第 4 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 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者,免 徵地價稅五年。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 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 第 5 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者,減徵五期 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 者,准予減徵至五期期滿為止。
- 第 6 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 期間,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 動產所有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者,減徵應納契稅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 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者,免徵契稅。
- 第 7 條符合第四條至前條減免稅捐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免徵。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起減徵。 三、申請依前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 第 8 條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其於免徵原因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 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恢復課徵。 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其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房屋所有權人應即向 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期恢復全額課徵。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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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030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條;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