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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11531624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點;並自115年10月1日生效
  • 一、本作業須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及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二、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 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住民設籍本市前,其配偶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並持有載 有本市居留地址之居留證,且實際居住本市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 籍規定之限制。 新住民於前項配偶死亡未再婚或與前項配偶離婚未再婚者,亦適用前 項規定。 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 之限制。
  •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 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 。 (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 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
  •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 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 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 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 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 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 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 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 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 (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 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 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 (五)非自願性離職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 六、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法律訴訟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依本辦法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驗傷醫療補助。 (二)心理治療補助。 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補助。
  • 七、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 八、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及限制: 1.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 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 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 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 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 生活扶助: (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 明獨自扶養子女者。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
  • 九、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 1.子女生活津貼: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兒童托育津貼: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 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2.兒童托育津貼: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每人每月補 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補助期限: 1.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者,依民事保護令 核准有效期間補助。 2.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每人每次以補助六個月為限。 補助期滿前,申請人得申請延長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 延長補助。 (四)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申請人 未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獨自扶養子女且有具體事實足資 證明,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 十、子女教育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 十一、傷病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 (二)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不予補助項目: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 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指定病房費,於因感染控制需要,或就醫期間醫療院( 所)無全民健康保險病床,而有接受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並檢附 醫療院(所)證明文件者,得予以補助。
  • 十二、法律訴訟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 害而提起相關訴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 狀費用)及撰狀費用。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 及裁判費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 十三、創業貸款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 十四、驗傷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因家庭暴力 受害者,得不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以遭遇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為限,其補助 項目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如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單費 、自購藥材或特材費、毒藥物檢驗費、部分負擔費。 2.就診時未帶健保卡,且七日仍未回醫療院所補卡者,其全民健 康保險應給付項目之費用。 3.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者之醫療費用。 (三)不予補助項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診斷證明書,每人每次以補助二份為限。 本點之補助金額,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費用 收費規定辦理。
  • 十五、心理治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受害 者,得不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1.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 療收費規定辦理。補助項目為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2.由心理諮商輔導機構或人員治療者: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 補助新臺幣二千元;夫妻或家族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每人每年補助以十五次為限。但有特殊情況,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 十六、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 (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 提出申請。 (三)兒童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於托教機構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四)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 月內提出申請。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經由醫療院所申 請者,醫療院所應按月提出申請,當年度驗傷醫療費用補助,至 遲應於下年度一月五日前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
  • 十七、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相關證明文件。 (三)領據。 (四)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帳號影本一份。 (五)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 除前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向 法院遞狀證明文件。 (三)驗傷醫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臺北市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驗傷醫 療補助申請書、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 (四)心理治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斷證明書影本、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 十八、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 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 十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及第二十三點各款規定者。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 月內,主動向本局申報。
  • 二十、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 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 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若受補助者本 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 二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 年申請認定,本局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 申請方式及辦理時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扶助作業,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得準用本 作業須知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本市提供性交易服務擬 轉業者。 (二)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人口販運防制法鑑別為人口販運被 害人者。 (三)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係指經主管機關審議成立或司法機關判 決確定之性騷擾案件被害人。
  • 二十三、符合前點各款情形者,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應符合本條例 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定標準。 前點第一款所稱在本市提供性交易服務擬轉業者,指已停止提供 性交易服務,並配合後續轉業輔導計畫者。 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且實際居住本市者,得不受設籍本市之資 格限制。
  • 二十四、符合第二十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補 助;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申請心理治療補助;如依性騷擾防治 法,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雇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刑事性 騷擾罪告訴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 二十五、本作業須知所定扶助對象及其補助項目對應簡表如附表三。
  • 二十六、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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