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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就字第1093014922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9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具有工作能力之失業勞工進入所屬機關再就業機會 ,改善其生活條件,降低本市失業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各機關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公開甄選之約聘僱人員及 專 業技工、工友。 (二)各機關以非人事費進用且符合自行遴聘(僱)資格之臨時人員。
  • 三、本要點協助對象為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之下列人員: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工作者。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 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 特殊需提供協助。 9.未婚且家庭內無具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10.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 履行該義務。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或其他足資證明低收入戶資 格之相關文件,且為戶內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 (五)二度就業婦女: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協助對象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含公民營事業機 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第一項所稱之配偶,包含具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之關係者。
  • 四、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應要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 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新式戶口 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 謄本,以及其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受扶養親屬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 影本。另依下列家庭個別情形提供以下資料: 1.報案紀錄文件。 2.訴訟案件資料。 3.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件。 4.徵集、召集通知文件。 5.實地訪視。 6.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8.公文或轉介單。 9.相關因素證明文件。 (四)低收入戶: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件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五)二度就業婦女:勞保資料明細表;無上開明細表者,提供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具 之服務證明文件。
  • 五、事業單位拒絕開立結構性失業勞工非自願離職或未領取退休金證明者,得由勞工切結參 加甄選遴用。 前項切結書如有虛偽不實情事,就服處或各機關除註銷報名資格或錄取公告;已錄取進 用者,由進用機關解除聘(僱)用外,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 六、第三點所定協助對象參加就服處依第二點第一款公開甄選者,其考試(含筆試、口試或 其他實務測驗)總分加權百分之十計算後,再參與排名依序錄用。但公開甄選簡章明定 本要點協助對象保障名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七、就服處應將協助對象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及加權計分方式,列入考試計算錄取標準公 告辦理。
  • 八、本府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二款自行遴聘(僱)之臨時人員,採比例保障方式,凡當次聘( 僱)用人數每滿五人者,須聘(僱)用符合第三點資格條件一人以上。但應徵人數不足 或未符合招考要求者,不在此限。
  • 九、本府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二款自行遴聘(僱)之臨時人員,必要時並得敘明資格條件函請 就服處推薦擇優錄用。
  • 十、就服處應建立符合第三點資格條件之人才庫,隨時受理登記。接受進用機關要求推薦時 ,應於台北人力銀行服務網公開求才五日以上,並得辦理甄選推薦。
  • 十一、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每年一月應彙整所屬機關前一年度進用情形,函送本府勞動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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