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具有工作能力之失業勞工進入所屬機關再就業機會 ,改善其生活條件,降低本市失業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各機關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中心)公開甄選之約聘 僱人員及專業技工、工友。 (二)各機關以非人事費進用且符合自行遴聘(僱)資格之臨時人員。
- 三、本要點協助對象為就業服務中心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之下列人員: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工作者。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 (三)二度就業婦女:指因結婚或懷孕而離開職場逾三年或單親婦女,其最近一年全戶 (含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收入未逾綜合所得稅免稅標準,且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未就業者。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卡,其戶內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 前項協助對象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含公民營事業機 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 四、就業服務中心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應要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最近三個 月戶籍謄本。 (三)二度就業婦女:最近三個月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資料明細表及前一年度免稅證明 。 (四)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 五、事業單位拒絕開立結構性失業勞工非自願離職或未領取退休金證明者,得由勞工切結參 加甄選遴用。 前項切結書如有虛偽不實情事,就業服務中心或各機關除註銷報名資格或錄取公告;已 錄取進用者,由進用機關解除聘(僱)用外,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 六、凡參加就業服務中心依第二點第一項公開甄選者,其考試(含筆試、口試或其他實務測 驗)總分加權百分之十計算後,再參與排名依序錄用。但訂有本要點協助對象保障名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七、就業服務中心應將協助對象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及加權計分方式,列入考試計算錄取 標準公告辦理。
- 八、本府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二項自行遴聘(僱)之臨時人員,採比例保障方式,凡聘(僱) 用人數滿五人者,須聘(僱)用符合第三點資格條件一人以上。但應徵人數不足或未符 合招考要求者,不在此限。
- 九、第二點第二項自行遴聘(僱)用人數比例,應自本要點實施後,依出缺人數累計進用, 必要時並得敘明資格條件函請就業服務中心推薦擇優錄用。
- 十、就業服務中心應建立符合第三點資格條件之人才庫,隨時受理登記。接受進用機關要求 推薦時,應於臺北人力銀行服務網公開求才五日以上,並得辦理甄選推薦。
- 十一、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每年一月應彙整所屬機關前一年度進用情形,函送本府勞工 局會同本府人事處提報市政會議。執行成效優異或逾應進用額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其首長、人事或相關業務人員應予獎勵。
- 十二、本要點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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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6
臺北市政府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勞三字第0963323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96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