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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築字第1143083591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2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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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第一類

    違規宗教場所、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嚴重破壞環境品質之虞者。

    第一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六萬元罰鍰,限期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二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五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三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八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四次以上查獲處違規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住宅區之飲酒店業及夜店業、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第一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六萬元罰鍰,限期三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二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五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三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八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四次以上查獲處違規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第一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六萬元罰鍰,限期九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二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三次查獲處違規使用人十二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第四次以上查獲處違規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一、罰鍰單位:新臺幣。

    二、屬「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處理商圈內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處理中山區南西心中山商圈與大同區赤峰街商圈內住宅區及原屬住宅區之商特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輔導管理作業原則」、「臺北市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及貓空商圈專案輔導計畫地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工業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另訂有裁罰基準之執行對象,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三、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人(含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於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態樣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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