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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15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088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及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及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
  • 第 4 條
    社區大學評鑑業務得由教育局自行辦理,或委託教育局所屬學校、學術團體 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 前項接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學校教育相關。 二 具備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分析評鑑項目與指標、研擬評鑑程序及設定評 鑑基準之專業能力。 三 會計制度健全。 教育局或受委託單位辦理社區大學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局 每年依照年度評鑑項目,遴聘各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社區大學實務經驗之相 關代表組成。
  • 第 5 條
    社區大學評鑑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 初評:由受評鑑社區大學(以下簡稱受評者)之行政人員、教師、學員 代表及校外具受評者校務發展需求專長之專家、學者及具社區大學實務 經驗者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依照教育局或受委託單位通知之期限及評鑑 項目,撰寫自我評鑑報告書,並送評鑑小組審查。 二 複評:由評鑑小組依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下列評鑑: (一)機構評鑑:指針對受評者整體校務實施之書面或實地評鑑,其項 目為行政、課程、教學、社區參與、財務及發展特色。 (二)方案評鑑:指針對受評者校務發展之個別方案實施之實地評鑑, 其項目為課程、教學、發展特色及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項目。 三 追蹤評鑑:指評鑑結果列乙等以下,針對未通過之評鑑項目依評鑑小組 建議事項辦理之評鑑。
  • 第 6 條
    社區大學評鑑每年辦理一次,於十月至十一月進行,年度評鑑之時程、項目 、指標、等第分數、通過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局於每年辦理評鑑之 二個月前公告之。 社區大學評鑑,以三年為一週期。第一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書 面審查方式辦理機構評鑑。第二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實地訪視 方式辦理方案評鑑。第三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實地訪視方式辦 理機構評鑑。 評鑑小組複評後應撰寫評鑑報告,載明審查意見、評分成績及建議事項等( 以下簡稱評鑑結果),提請臺北市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 會)審議。 前項評鑑結果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公布。
  • 第 7 條
    社區大學評鑑應依評鑑結果分為特優、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五等第。 評鑑結果列特優、優等、甲等者,發給獎勵金及獎牌;列乙等以下者,教育 局應要求其於接獲評鑑結果後二個月內完成改善,並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 評鑑仍未通過者,經教育局提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自下一學期開始時起終止 契約或到期不予續約。 受評者對評鑑建議事項,應規劃具體改善期程,並於接獲評鑑結果後二個月 內繳交評鑑改善報告;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教育局對受評者評鑑 改善報告內容,得予輔導。 受評者所提供之自我評鑑報告書內容及相關資料有不實者,教育局得依違規 情節之輕重,減少或取消當年度之評鑑獎勵金;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依法告發。 前項情形經教育局減少或取消評鑑獎勵金,已受領獎勵金及獎牌者應返還之 。
  • 第 8 條
    受評者對於評鑑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獲評鑑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局 提出申復。 教育局受理申復後,應轉交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議;必要時得召開審議會 議並通知申復者到場說明。 經審議為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依審議意見修正評鑑結果;經審議為無理由 時,維持之。 前項申復結果教育局應於受理申復次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申復者;必要時得延 長十五日,並通知申復者。
  • 第 9 條
    教育局得視年度預算,依社區大學評鑑結果之等第發給獎勵金,發給原則如 下: 一 第一年機構評鑑及第二年方案評鑑各年度獲特優者以新臺幣(以下同) 八十萬元為上限;優等者以六十萬元為上限;甲等者以四十萬元為上限 。 二 第三年機構評鑑獲特優者以一百萬元為上限;優等者以七十五萬元為上 限;甲等者以五十萬元為上限。
  • 第 10 條
    前條獎勵金限用於下列用途: 一 辦理社區大學人才培訓。 二 教學研討及教師、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國內外相關業務之觀摩研習。 三 學員社團活動及學藝競賽活動。 四 添購教學設施設備。 五 辦公或教學環境改善。 六 其他與社區大學業務相關之用途。 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教育局得對受委託單位之評鑑規劃、評鑑實施及評鑑報告等進行評鑑,其項 目及實施方式由教育局另行公告;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教育局遴選受委託單位 之依據。
  • 第 12 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 義務。
  • 第 13 條
    社區大學評鑑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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