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災害防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以下簡稱志願 組織)登錄事宜,特訂定本規範。
- 二、團體或志願組織符合下列資格,得向本局申請登錄: (一)申請登錄之團體或志願組織登記或設籍於臺北市。 (二)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三)所有成員應完成申請登錄域別之專業訓練。 (四)所有成員應完成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 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基本訓練。 臺北市政府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編組設立之義勇消防組織,不適用本 規範。
- 三、團體或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應由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提出申請,並檢附以 下文件: (一)登錄申請書(附件一)。 (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成員名冊(附件二)。 (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提供之證明應能清晰辨識訓練課程名稱及 時數、發證單位及發證日期)。 (五)年度工作計畫。 (六)成員基本訓練合格證明(提供之證明應能清晰辨識訓練課程名稱及 時數、發證單位及發證日期)。 (七)切結書(附件三)。 (八)如由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
- 四、申請案件不符合第二點規定、重複提出申請、填寫不合規定不能補正 或欠缺前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局得駁 回申請。
- 五、申請登錄,或撤銷、廢止登錄之案件,由本局業務單位依權責審核, 並得視需要依下列規定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一)會議成員(即出席人員): 1.由業管副局長擔任主席。 2.審查人員包含: (1)業務單位之主管及股長以上人員。 (2)由局長所圈選之本局各相關單位主管及登錄之轄區資深消防人 員。 (3)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二)審查會議應有會議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三)會議成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 理。
- 六、本局應於收受登錄申請書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前點審核程序。但因 辦理案件需要,經簽請局長核准者得延長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延長者,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
- 七、申請登錄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且有協助本局執行災 害應變措施之必要者,按下列類別,發給登錄證書: (一)水域救援類(水上救生、潛水救援、急流救生)。 (二)山域搜救類組。 (三)陸域救助類組。 (四)緊急救護類組。 (五)其他類組。
- 八、登錄之團體及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及每 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本局備查。
- 九、登錄之團體或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報請本局備查: (一)地址異動。 (二)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電話異動。 (三)成員之組成、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
- 十、登錄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局申請展延三年: (一)登錄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登錄證書正本。 (三)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現領有救災識別證之災害防救志工成員名冊。 (五)登錄期間成員參加年度複訓合格證明(提供之證明應能清晰辨識訓 練課程名稱及時數、發證單位及發證日期)。
- 十一、經本局依第五點規定撤銷或廢止登錄之團體或志願組織,應於撤銷 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本局 公告註銷之。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團體或志願組織,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向本局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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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民字第115302938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15年6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