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學(以 下簡稱學校)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綱)所 定學生社團活動課程(以下簡稱社團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社團活動:指在課綱所定學習節數每週三十五節內之彈性學習課程 ,或是於課後(含晨光時間、假日及寒暑假),學校依學生興趣、 性向與需求、師資、設備及社區狀況成立之社團,在教師輔導下進 行學習活動之課程。
- 三、學校依學生多元需求及學校特色發展需要,辦理各類社團活動之原則 如下: (一)學校主辦:由學校學生事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規劃辦理,必要時得 與家長會或其他與所辦社團相關之團體合作。 (二)師資專業:應遴聘具有專業能力及教學經驗之師資指導。 (三)學生需求:依學生適性發展之需求,規劃各類社團活動。 (四)安全優先:學校辦理社團,應提供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如承辦單 位須使用校外之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為優先考 量。 (五)多元參與:依學生多元興趣及學校發展特色,廣設各類社團及鼓勵 學生參與。 (六)分享學習:鼓勵辦理成果發表或自我評比,追求卓越與績效。 (七)經費合理:辦理社團活動所需經費,應具必要及合理性;其收費項 目及經費收支,應予公開。
- 四、參加社團活動之對象,以本校學生為原則,並以學生自願或經校內甄 選推薦;涉及收費之社團,必要時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 後參加。 學校辦理社團活動應納入課程計畫推展之,並送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實施。
- 五、學校社團活動由學生事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規劃辦理,其辦理事項如 下: (一)規劃年度社團活動實施時間、課程內容、地點及費用,於學生選社 開始前公告之。 (二)指導或輔助學生社團辦理活動及其他相關事項;學生社團以學校名 義辦理跨校、校外競賽或活動者,應報學校同意後,始得為之。
- 六、社團活動指導教師,應優先遴聘校內教師擔任;有外聘師資必要者, 由學校就具有相關專長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依序任用。但外聘之體育 性(運動性)社團指導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應依第二項規定任 用: (一)合格教師。 (二)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或在學學生。 (三)直轄市、縣(市)級以上公開鑑定或競賽前三名,或參加中央、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相關才藝公開表演、展示。 (四)未具備前三款資格,而有特殊專長。 外聘之體育性(運動性)社團指導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由學校 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序任用: (一)持有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有效教練證。 (二)具體育(運動)相關科系學經歷或相關能力檢定、競賽證明。 前項所稱學經歷,以經政府機關合法立案之學校、學術機構及政府機 關所頒發之證書、證照或相關證明文件為限。未具備前項學經歷,有 特殊專長者,得由學校自行認定之,擔任助教者亦同。 學校外聘社團活動指導教師前及聘用期間,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訪查及查閱辦法、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 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相關規定查閱,並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補充規定辦理之。
- 七、外聘社團指導教師應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學校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者,學校應依各該法 規之規定處理;學校並應為必要之措施,避免家長個別聘用。 外聘社團活動指導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如涉前項以外之情形而有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其調查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並應配合調查及處置。
- 八、社團活動所需經費應優先由校內相關經費支應,倘不足時本受益者付 費之原則,得向學生收費,由參加該社團之學生平均分攤,且需事前 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不得另立名目收費,並依臺北市 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退費辦法及下列規定 辦理: (一)學校應將學生社團收費數額於選社開始前公告之;除已公告數額外 ,學期中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費用。 (二)有收取費用之社團活動,不得強迫學生參加。 (三)社團活動經費之收支,應詳列帳冊及保管單據,於每學期向學生社 團成員公布。 (四)社團之收支狀況,學校應負監督輔導之責。
- 九、於課後實施之社團活動視教學需要得分組上課,每一組每一節以支付 一位教師鐘點費為原則;每社團視需求並得置助教,協助教學及其他 管理事項。
- 十、執行社團活動之注意事項: (一)應將相關課程彈性編配,妥為規劃設計,安排於適當時間實施。 (二)應先公布選定之社團項目,分配各班學生填寫志願參加項目,以作 分組之依據。 (三)應鼓勵社團辦理成果發表會,提供學生交流發表機會。
- 十一、社團退費計算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繳納之全額費用。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未逾總授課節數之三分之一者,應退還繳 納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二。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學期之三分之二或總授課節數之三分 之二者,應退還繳納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 (四)學生於達總授課節數之三分之二,所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五)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總授課節數,係指學校開設社團活動之 課程節數。 (六)教材及學習材料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七)社團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費用。
- 十二、經學校評估學生繳納社團費用確有困難者,得酌予減免收費,並得 運用相關愛心扶助計畫(如教育儲蓄戶)等經費支應。
- 十三、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並得酌予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 關人員適當之獎勵。
- 十四、本局得不定期督導考核學校社團活動辦理情形。
- 十五、本局核定設有專任運動教練或依運動發展需求聘任外聘教練之體育 班及重點運動項目、代表各校之體育或學藝團隊,另依其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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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中字第1143119638號函訂定全文15點;並自114年12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