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 重大貢獻之亡故人士褒揚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核定者,頒贈本市褒揚狀: (一)曾積極協助本市推展城市外交,建立友好城市,促進國際合作關係 。 (二)曾協助救人、災害防救或防制重大治安事件等。 (三)曾長期推展社會公益、慈善活動,促進社會安定和諧者。 (四)曾協助本市經濟、社會、教育、觀光、運動、文化等發展。 (五)曾協助本市市政推動或相關為民服務工作,著有績效者。 (六)其他對本市有特殊事蹟,足資褒揚者。
- 三、符合前點規定條件者,本府一級機關得依其遺族意願,填具事蹟表並 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簽報請本府核定,請領褒揚狀。
- 四、褒揚狀由市長或其指定人員頒贈。
- 五、褒揚狀由受褒揚人之最近親屬,或其遺族代領之。
- 六、受褒揚後,查明受褒揚事蹟有虛偽不實情形、受褒揚人曾犯罪經判決 確定有罪,或經簽報機關認定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狀 。
- 七、褒揚狀應依本府秘書處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獎狀、感謝狀與 褒揚狀之製發格式及參考範本格式進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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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民宗字第1156019456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115年7月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