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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0-1、16-1、39-2~39-5、46-1、58-1、71-1、71-2條條文;刪除第21、61、64條條文;依第77條規定: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1.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9.22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075號
  •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一,或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2.
  •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6.10 發法字第1100010835號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一情形,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3.
  •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4.08 發法字第1100005753號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一情形,且須符合比例原則
4.
  • 法務部 107.05.17 法律字第10703507050號函
  • 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為之;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15、16、19、20規定;又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與特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
5.
  • 法務部 107.05.02 法律字第10703500190號函
  •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29條第1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之人員
6.
7.
  • 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函
  •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8.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4.22 環署廢字第0930024079號函
  •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及其執行相關稽查作業之方式與適用規定,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進行廢棄物清理情形之查核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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