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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40 條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 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 、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 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第 55 條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 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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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運作原則
第 5 條五、成績考查 (一)平時考查:資源班實施資源教學時,應設計特教學生平時考查評量表,隨時記錄 學生學習情況;平時考查評量結果做為學生原班該科平時成績,外加課程與原課 程之平時成績依授課節數平均計算。 (二)定期考查:特教學生定期考查方式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會議研議,如未 採用原班試卷,其成績由資源班教師評量並核給資源班成績證明,其原班成績應 透過「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研議共識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中字第11530626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點;並自115年5月22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新名稱: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