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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8-1 條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7 條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4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