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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9.07.03 部退二字第10949508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
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
全文內容:一、配合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
              簡稱退撫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及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就執行旨揭事項
              之相關作業原則,說明如下:
          (一)發放給與之種類:
                1.退撫給與部分:
               (1)一次性退撫給與:係指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
                    一次撫慰金、一次撫卹金、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定期性退撫給與:係指月退休金(含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核給之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含
                    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2.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二)處分權責機關:
                1.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2.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3.「優存利息」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原服務機關」。
          (三)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變動及溢領之樣態:
                1.發放機關單純誤發退撫給與致有溢領情形。
                2.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機關依確定判決之刑度,作成剝奪、減少之
                  處分,自始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致有溢領情形;或經審定機關依
                  懲戒判決,作成剝奪、減少、降級或減俸之處分致有溢領情形。
                3.審定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致有溢領情形。
                4.暫停、停止、喪失之法定事由發生,應暫停、停止發放退撫給與
                  及優存利息;或因上述法定事由發生致有溢領情形。
          (四)作業程序:
                由於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暫停、停止、補發、恢復及追繳溢領金
                額,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得喪變更,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各機關執行旨揭事項,應依退撫法、行政
                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應作成書面處分並合法送達。上
                開溢領給與之追繳程序,說明如下:
                1.一次性退撫給與部分:
               (1)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
                    關應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
                    收受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
               (2)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
                    依退撫法第 69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05  條第 4  項
                    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
                    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不足扣除額部分,應依
                    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
                    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3)前開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發放機關應
                    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移送行政執行。
                2.定期性退撫給與部分:
               (1)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
                    關應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書面處分
                    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
                    支給機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
                    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尚未發給之定期
                    給與扣除)。
               (2)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
                    依退撫法第 69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05  條第 4  項
                    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
                    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
                    尚未發給之定期給與扣除)。不足扣除額部分,發放機關應依
                    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
                    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支給機
                    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
                   與中覈實收回。
               (3)前開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或對於自下
                    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
                    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回者,應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
                    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3.優存利息部分:
               (1)「原服務機關」先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確認領受人溢領之
                    優存利息金額;次依函查結果,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
                    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逕至臺灣銀行儲存分行繳還,並副知支
                    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2)「原服務機關」於繳還期限屆滿後,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
                    領受人是否繳還,以及臺灣銀行與公庫各別負擔之優存差額利
                    息金額。領受人如屆期仍未繳還,或繳還金額不足扣抵者,原
                    服務機關應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移送
                    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五)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
                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或原服務)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人;至若未依行
                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該處分均
                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機關妥慎保管。
          (六)辦理繳庫:
                1.移送行政執行「前」收回溢領金額者:收回退撫給與部分,發放
                  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如係優存利息繳回臺
                  灣銀行者,屬公庫負擔部分,由臺灣銀行於下期清算優存差額利
                  息時,退還支給機關。
                2.移送行政執行「後」收回溢領金額者:執行款屬收回退撫給與部
                  分,發放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屬收
                  回優存利息者,優先抵償公庫負擔金額,原服務機關將收繳結果
                  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剩餘部分,開立公庫支票予臺
                  灣銀行。
          二、至於個案事實於退撫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退撫法施行後
              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803515440  號書函略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
              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
              轄權之歸屬。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
              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爰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惟於退撫法施行後追
              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優存利息為原服務
              機關)依退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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