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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9.04.24 部退三字第10949167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服務機關辦理命令退休或資遣案件無法聯繫到當事人,如何踐行給予當事
人陳述或申辯機會之程序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
              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
              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第 2  項)依前條
              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
              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
              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依第 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據。三、得依第 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
              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
              出。」準此,參考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服務機關依前開退撫法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或
              資遣案件,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或申辯,
              必要時並公告之;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後,仍不到場,亦未於期間內提
              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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