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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31 法律字第114035138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函詢「夫妻」身分認定所需證明文件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函詢「夫妻」身分認定所需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2 月 1  日國健婦字第 1140462083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意旨未明,倘為「人工生殖機構針對國人在國外合法結
              婚者,得否僅憑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該國結
              婚證明文件,認屬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或仍須請其於我國戶政事
              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等文件,方得認屬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
              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
              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
              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我國國民(或外籍人
              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
              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
              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270 號函意旨參照),縱未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仍不影響當事人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之婚
              姻關係(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意
              旨參照)。至於如係 2  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其婚姻關係已依
              國外法律生效者,於國內亦無待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內政部 113
              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2229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
              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本部 111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103512250  號函意旨參照)
              。爰本案仍應由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並審酌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意旨及
              實務運作情形,本於職權卓處。另如貴署對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解釋適用仍有疑義,宜請檢具相關事證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表示意
              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署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參照上
              開規定先洽貴署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
              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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