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環境部 115.01.22 環部授化字第1158100822B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申報毒理相關資料亦無申報運作紀錄,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案,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依從一重裁
處。相關 2  筆函釋內容已有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    旨: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申報毒理相關資料亦無申報運作紀錄,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施以限制或禁止運作,或對運作為必要之管理等管制方式。
          二、依本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
              前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同
              法第 9  條第 1  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
              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四、本法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
              之毒理相關資料及製作紀錄定期申報,核其不作為之態樣應認係以法
              律上之一行為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意旨,依本法定從一重裁處理。
          五、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7  月 29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56850
              號函、100 年 10 月 13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84756 號函之函釋,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