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12.12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31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如嬰幼兒之父母向產後護理之家請求製給嬰幼兒照護時之監視器影像複製 本,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外,產後護 理之家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製給複製本,否則得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斷
主 旨:有關民眾向貴市產後護理之家申請調閱嬰兒室監視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10 條及第 48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衛長字第 11430467161 號函及 1
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衛長字第 11431548563 號函。
二、按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機構分類如
下:……二、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之家。」該標準之授權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 17 條則規定有公、私立護理機構之分,如屬
公立護理機構,屬政府機關為護理業務所設立之護理組織,其實際所
從事者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護理
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所稱之「公務機關」,且無個資法罰則之
適用。爰本案來文所稱「本市」產後護理之家性質為何,究為公立護
理機構(公務機關)或私立護理機構(非公務機關),應由貴局自行
釐清。
三、再按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
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
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
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
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依上開
條文文義,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
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且第 3 條各款或第 10 條本文所
規定者,均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當事人得視其需要任擇主張之,故非
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
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
覽或製給複製本。
四、復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查本案要求提供嬰幼兒照護時
之監視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之本人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因父母
為其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意思表示行使前揭權利。是以,本件來函所
詢「產後護理之家是否得自行決定提供方式(如僅提供閱覽,拒絕製
給複製本)」一節,如嬰幼兒之父母向產後護理之家請求製給複製本
,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產後護理
之家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製給複製本,否則得依個資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非公務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
台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以下罰鍰。
正 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