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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3.11.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118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暫定古績亦有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免徵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稅捐優惠規定,倘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稅捐優惠
效果自即失所附麗
主    旨:有關○○市定古蹟「○○○○」爭訟期間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20 條規定:「進入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
              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
              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同法
              第 99 條規定:「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
              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
              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三、次查來文所詢本部 113  年 8  月 12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13300812
              9 號函釋所述「文資法第 99 條第 1  項有關『古蹟』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之稅捐優惠規定,於『暫定古蹟』亦有適用。」之部分,係以
              該暫定古蹟處分存續未經撤銷為前提,先予敘明。
          四、有關所詢旨案爭訟期間是否適用文資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免徵房
              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應視爭訟結果對原處分之影響,依上開規定本
              權責認定妥處。是以,倘原處分訴訟結果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者,則相關因該
              處分而生之法律效果自即失所附麗,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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