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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2.26 法律字第11503502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
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休公務人員亡故後,機關繼
續按月撥付月退休金至帳戶,該死亡後之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應由實際受領之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主    旨:有關為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有關強制執行對象及執行之財產標
          的等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40136639 號函。
          二、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
              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
              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視財產變動是否依行政處分而定,若係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而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經撤銷、廢
              止等原因而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第 3  項規定,作成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若係
              基於無效之行政契約,或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
              利,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受益人返還(本部 111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103510430  號
              函參照)。
          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
              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
              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
              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
              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及
              同法第 6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
              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
              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
              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
              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上開規定
              業就追繳溢領退撫給與之對象及程序訂有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參照)。
          四、另關於貴署所詢事項,因本件退休人員亡故後,貴署繼續按月撥付月
              退休金至帳戶,該死亡後之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應由實
              際受領之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該實際受領之繼承
              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受益人,自非該條規
              定之適用對象(本部 99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05993 號函
              及 105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000  號函參照)。此外
              ,本件返還義務人為實際受領之繼承人,並非退休人員,故亦無行政
              執行法第 15 條關於「義務人死亡」後,得逕對遺產強制執行規定之
              適用。至於上開退撫法及查驗辦法相關規定之「領受人」是否包括本
              件退休人員之繼承人?宜請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銓敘部先予釐清。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係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 1148 條係關於繼承人之「概
              括繼承」及「有限責任」之原則規定,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第 2  項準用之規定,附此釐明。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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