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09 法律字第115035026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評估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之可行性,函詢公法 債權得否移轉與私法人所有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評估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之可行性,函詢公法債權得否
移轉與私法人所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8 月 15 日交產(一)字第 1148000273 號函。
二、按行政法律關係,係法律主體就具體事件,基於法律規定、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在行政法上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享有權利及
負擔義務。現代法治國家並不容許公行政將其法定權限,任意移轉私
人或另一高權主體,除有法律依據,始得容許權利主體之變更;至於
公行政所有,由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財產法性質之權利及義
務,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4條以下有關債權讓
與之規定而讓與(陳敏,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十版,第 247
頁、第 290 頁至第 291 頁、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亦
有認為,傳統之行政法法理見解皆一致主張公法上權利義務多為一身
專屬之性質,原則上不得移轉;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屬於金錢債權者,
則為例外。目前採取較為彈性之立場,具備一身專屬性者,自不得移
轉;反之,未具備此一性質者,即無限制移轉之必要。而該性質是否
具備,則需視各個權利義務之情形分別論斷,無法一概而論。故財產
給付性質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未必即可當然移轉,例如公務員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20 年 7 月四版第 1
刷,第 299 頁參照)。
三、次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性質屬於使用規費(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
規定參照),係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興建之公路,向通行之汽車徵收
通行費(公路法第 24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又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而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未依前揭徵收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繳費,徵收機關或營運
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由裁罰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舉發處罰之(徵收管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追繳費用或罰鍰者,主管機關並得移送行政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是以,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
、催繳、裁罰、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由徵收機關、裁罰機關、主管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為之。
四、關於來函所詢高速公路通行費債權可否讓與私法人所有,仍請貴部先
予釐清相關法律有無明文限制?倘無法律明文限制,且依該權利義務
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該公法性質之債權是否適合讓與,尚
應考量私法人受讓該債權後,後續就催繳、裁罰及移送行政執行,目
前依法屬各該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否由私法人為之?如以私法人
名義作成相關處分,是否適當?該債權之讓與範圍,是否得涵蓋尚未
發生僅於將來可能收取之通行費?另通行費係國家依規費法而向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取之使用對價,私法人得否為依規費法收取費用之
適格主體?倘日後國家欲就通行費政策進行調整,因該債權業已移轉
,是否尚需經私法人同意後,方得為之?均有未明,請貴部併予釐清
。考量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涉及公法上金錢債權可否移轉、
權限委託,以及後續債權如何有效實現等重要事項,並攸關國家財政
收入與公法金錢債權之複雜性,允由貴部通盤研議,並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妥。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