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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19 法律字第11503503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責任
通報人員,倘因退休或離職致身分改變,其通報義務是否消滅疑義乙案之
說明
主    旨:貴部所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責任通報
          人員,倘因退休或離職致身分改變,其通報義務是否消滅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1 月 24 日衛部護字第 114146128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第 100  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惟就
              違反前開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及期間,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三、兒少法第 53 條規定,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
              於特定事由課予相關人員通報義務,違反通報義務者,予以裁罰(兒
              少法第 53 條及第 100  條立法理由參照)。爰違反兒少法第 53 條
              第 1  項之情形,應屬「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態
              樣。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
              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
              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本部 114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
              1403501750  號函參照)。
          四、另司法實務曾就校園性平事件,認為依 93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
              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國小校長基於學校代表人所
              負之通報義務,應至其卸任該校校長後即截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參照)。惟該個案所適用之修正前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並未明定學校之立即通報義務及通報期限,與本
              件所詢案情係依兒少法第 53 條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
              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通報義務,
              兩者規範主體及密度尚有不同。是以,前揭實務見解僅提供貴部於本
              案審認時,酌予參考。
          五、綜上,關於本案所詢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定通報義務何時消滅
              (或免除),因涉及兒少法立法目的、該法第 53 條規範意旨及個案
              事實認定權限,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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