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2.05 法廉字第1150500077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身分關係揭露義務之 違法行為時點及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之說明。未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之行為 係屬繼續性之不作為,於身分關係揭露作為義務消滅前,其違法行為尚未 終了,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自「補行揭露身分關係時」起算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
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之違法行為成立時點認定疑義。
說 明:一、大院函詢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投標文件或申請文件內,未據實表明身
分關係,直至決標後或核定補助後半年,始補正身分關係揭露表,究
其所為實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惟其未據實表明身分
關係之違法行為時點,究應自何時起算,因事涉裁罰權時效疑義,是
有提起釋疑之必要。
二、依本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釋檢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其中「…執
行疑義問題 2 之回答:(1) 機關團體採購決標前或補助案核定前
,仍允許採購廠商或補助申請對象補正身分揭露表。(2) 於決標後
或補助案核定後如始表示漏未填寫揭露表者,已屬未於投標或申請文
件內據實表明,係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是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訂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作為義務者,於採購案決標時
或補助案核定時既已無從補正,應認自採購案決標時或補助案核定時
即已違反本項規定。於採購案決標或補助案核定後,始補正身分關係
揭露表者,亦同。
三、同上函釋檢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
」,其中「…各機關執行應注意事項…3.若投標廠商或申請補助對象
因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事前揭露義務而遭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裁罰者,仍不得因此免除揭露義務,該對象仍需補行揭露其身分關
係,機關仍應依其揭露事項併同公開」。
四、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
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
(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
)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75 號
等判決及本部 114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403501750 號函意
旨參照)。
五、綜上,有關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身分關係揭露義務之違法行為
時點及裁處權時效起算:
(一)因於採購案決標前或補助案核定前,仍允許採購廠商或補助申請對
象補正身分關係揭露表,故倘有「直至決標後或核定補助後半年,
始補正身分關係揭露表」之情,仍應認自該採購案決標時或補助案
核定時即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本法就應揭露身分關係而不揭露之不作為課予罰鍰,目的在於促使
義務人履行身分關係揭露義務,使關係人交易或補助資訊更加透明
,且因不為揭露遭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裁罰者,仍不得因此免除
揭露義務,並得按次處罰。故未據實表明身分關係之行為係屬繼續
性之不作為,於身分關係揭露作為義務消滅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
了,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部函釋意旨,其裁處權時效起
算點應於行為終了時開始,即自「補行揭露身分關係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