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5.01.30 交運字第11400301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租賃業者對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規定,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歸責他人,已提出歸責他人之事由、證據,且 符合相關要件,處罰機關自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辦理
主 旨:關於貴局裁決處所詢租賃業者對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得否舉證免罰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114 年 8 月 19 日桃交裁管字第 11401
38829 號函辦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具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如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自應依該條文辦理。
三、本部 114 年 2 月 24 日交運字第 1130034508 號函示已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草案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租賃車輛業者如『以
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盡告知本
條處罰規定』,承租人仍有懸掛偽造變造號牌行駛道路情形,租賃業
者即無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會受到連帶處罰。」,並未排除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租賃車輛業者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歸責他人,已提出歸責他人之事由、證據(如租賃契約書),且符
合「以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盡
告知本條處罰規定」要件,事實上其交付汽車予承租人時,所懸掛汽
車牌照亦為主管機關核發予該車號牌,且亦無其他故意過失或應處罰
出租人之具體事由,處罰機關自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正 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