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6.16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11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消防局於處理緊急傷病事故過程,將救護車即時點位系統提供予同轄區之 警察機關,有助於提升緊急傷病患接受即時救治機會,應可認係為免除當 事人生命、身體上之危險,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
主 旨:貴局函詢「119 派遣系統擬於特定限制條件下,提供救護車即時點位資料
予警察機關作為緊急車輛優先號誌控制之用」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5 年 5 月 6 日屏消資字第 1158003705 號函。
二、貴局說明四(一)所詢「最小化處理後之點位資料,是否仍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一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規定,該法所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特定個人之資料,包括該等資料得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識
別特定個人之情形。其次,個人資料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
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
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人資
料。(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35 段參照)。
準此,來函所稱貴局規劃提供資料時,以「比例原則及資料最小化原
則」進行處理後,提供僅限救護車執行勤務期間之即時地理位置資訊
(如經緯度或其轉換後接近路口狀態資訊),若可能以特定方法還原
而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仍屬個人資料。
三、貴局說明四(二)所詢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適用疑義:
(一)本案經處理之救護車座標或點位資訊倘涉及個人資料,且貴局提供
該等資訊非屬消防法第 24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等貴局執行
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時,屬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按個資法第 1
6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貴局
於處理緊急傷病事故過程,以救護車運送緊急傷病患時,將救護車
即時點位系統提供予同轄區之警察機關,俾利救護車運送過程之通
行效率及緊急應變時效,有助於提升緊急傷病患接受即時救治機會
,應可認係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上之危險,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至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於其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該局組織規程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號誌管理之職務時,依
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於該等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
相關個人資料。
(二)又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
此並非等同課予貴局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貴局有無配合提供之法
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如: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
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得向資料持有機關請求行政協助。
)。
(三)至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
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不得無故洩漏」,課予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
構)所屬人員保密義務,相較於前述個資法第 16 條特定目的外利
用規定係更嚴格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6 條規定參照),惟該條之適用範圍是否涵蓋消防主管機關,涉及
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另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判斷釐清。
四、貴局說明四(三)有關「本案於實務推動時,尚應注意之個人資料保
護事項及風險控管機制為何」一節:貴局將 119 派遣系統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介接,提供救護車即時點位資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作為
緊急車輛優先號誌控制之用,建議相關機關應依個資法第 18 條以及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指定專人
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並採取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建立管理機制、事
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個人資料蒐用之內部管理程序資料安全
、設備安全、人員管理、教育訓練、資安稽核、使用紀錄、軌跡資料
、證據保存等措施,以落實個資法遵,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等情事發生。
正 本:屏東縣政府消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