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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6.16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11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 18 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 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 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 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 第 1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 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 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 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 第 4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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