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3.07.22 文影字第11310117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代搶代購」,仍應就行為人是否以代搶代購之法律關係包裝違法行 為,包含代購者是否以不法行為取得票券、是否在接受代購時已持有票券 等進行綜合判斷,非僅以售票系統正式開賣藝文票券之時間點為判準依據 ;外籍人士、僑生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之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6 條,適用之;行為人稱未領取票券,仍應就個案事 證判斷,行為人於網路刊登貼文時如尚未退票,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力 ,仍違反文創法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如於貼文時已進行退票,並不 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力,則似有構成刑法詐欺罪未遂之嫌
說 明:一、有關「代搶代購」樣態 1 節,仍應就行為人是否以代搶代購之法律
關係包裝違法行為,包含代購者是否以不法行為取得票券、代購者是
否在接受代購時已持有票券等進行綜合判斷,非僅以售票系統正式開
賣藝文票券之時間點為判準依據,並就個案依權責審認。
二、外籍人士、僑生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稱文創
法)第 10 條之 1 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6 條,適用之。行政罰
法第 8 條之精神係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責任,縱為外籍人士、僑
生,自有遵守我國法律規定之義務。另有關文書送達,查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第 86 條訂有依申請及依職權准為公示送達、外國或境外
囑託送達之規定。此外,法務部就外國或境外送達,亦有諸多函釋可
資參照。貴局應分別就具體個案,衡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
為合法送達。
三、文創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販售」定義,衡酌立法意旨
、文義,並不以出售為必要,包括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之行為。
至貴局所提個案行為人稱未領取票券,仍應就個案事證判斷,行為人
於網路刊登貼文時是否進行退票,如尚未退票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
力,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於
貼文時已進行退票,並不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力,則似有構成刑法
詐欺罪未遂之嫌。
四、貴局得本於權責,衡酌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及行
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為適法之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