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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7.17 法律字第11503507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兼具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對實
習生之性騷擾,如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如經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
關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因被害人身分關係並非「不
在性平法之適用範圍」,則依性平法規定,似不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
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兼具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對實
          習生之性騷擾,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6  月 2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50037289A  號函
              。
          二、按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
              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係就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發生管轄權競合時,就該違規
              應處罰鍰之行為,應由何機關進行裁處之規定;另本條項之規定必係
              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為前提,倘非
              此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部 113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303509560  號函及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書函意旨參照)。另如一行為同時
              受有懲戒罰(包含懲處)及行政罰或刑罰,因懲戒罰與行政罰或刑罰
              係不同之制度,其性質與目的不盡相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如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非一概不得分別論處(本部 113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650  號書函參照)。是以,有關校園性
              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除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外(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6 條第 1  項參照),得否依性別平
              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尚
              與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無涉,而屬性平法與性工法間之適用關
              係問題。
          三、次按性平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
              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
              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明定性平法與性騷
              擾防治法及性工法之適用關係,倘被害人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性平
              法規定之適用範圍時,例如具有學生身分,於打工時遭其他員工性騷
              擾,則適用性工法;另學生於公車上遭社會人士性騷擾,則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本件實習場域之實習指
              導人員如經學校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為校園性騷擾事
              件,因被害人身分關係並非「不在性平法之適用範圍」,則依上開性
              平法規定,似不再適用性工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參酌貴部 112  年 7  月 13 日「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法重點(103
              年終身教育司業務簡報)」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13  年 12 月「各
              機關性騷擾防治通用教材- 性騷擾防治三法介紹及案例分享」之相關
              內容,均揭示有關性平法就性騷擾行為人之處置措施為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等懲處規定,尚無涉性工
              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惟此涉及性平法與性工法相
              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與勞動部釐清後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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