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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5.08.03 北市都設字第11530573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所詢「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 7  條災害
緩衝空間規定,涉及內政部內營建管字第 0930083558 號函執行方式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七條災害緩衝
          空間相關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15  年 6  月 18 日文山萬芳字第 115061802  號函(
              本局收文日為 115  年 6  月 23 日)。
          二、按「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七條第 1  項規定:「基
              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應沿境界線留設災害緩衝空間......。」及
              同條第 2  項規定:「災害緩衝空間除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
              作為建築使用。」究其原意,係因坡地安全必須保持足夠之建築物間
              距離或退縮,並適當維持坡地的自然原地貌,可減少災害發生時對於
              相鄰建築基地之影響,故明訂前開災害緩衝空間應保持原有地形、地
              貌,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三、爰依前開規定原意,並參酌內政部 93 年 4  月 16 日內營建管字第
              0930083558  號函執行方式,災害緩衝空間得設置之設施說明如下: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免計入建築
                面積之陽臺、屋簷、建築物出入口雨遮、遮陽板、雨遮、花臺,以
                及依本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設置之立體綠化設施,如僅突出
                於災害緩衝空間上方,且其構造未定著於該空間土地上或地面下者
                ,得認定未作為建築使用。
          (二)至災害緩衝空間之土地上或地面下,除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
                得配置計入建築面積之建築物或地下結構體,亦不得有建造行為等
                。
          四、同函副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知悉。
正    本:○○○建築師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
副    本:○○○○○○公會、○○○○○○○○○○○○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請協助刊登公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
          )
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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