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5.08.03 北市都設字第11530573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所詢「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 7 條災害 緩衝空間規定,涉及內政部內營建管字第 0930083558 號函執行方式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七條災害緩衝
空間相關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15 年 6 月 18 日文山萬芳字第 115061802 號函(
本局收文日為 115 年 6 月 23 日)。
二、按「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第七條第 1 項規定:「基
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應沿境界線留設災害緩衝空間......。」及
同條第 2 項規定:「災害緩衝空間除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
作為建築使用。」究其原意,係因坡地安全必須保持足夠之建築物間
距離或退縮,並適當維持坡地的自然原地貌,可減少災害發生時對於
相鄰建築基地之影響,故明訂前開災害緩衝空間應保持原有地形、地
貌,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三、爰依前開規定原意,並參酌內政部 93 年 4 月 16 日內營建管字第
0930083558 號函執行方式,災害緩衝空間得設置之設施說明如下: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免計入建築
面積之陽臺、屋簷、建築物出入口雨遮、遮陽板、雨遮、花臺,以
及依本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設置之立體綠化設施,如僅突出
於災害緩衝空間上方,且其構造未定著於該空間土地上或地面下者
,得認定未作為建築使用。
(二)至災害緩衝空間之土地上或地面下,除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
得配置計入建築面積之建築物或地下結構體,亦不得有建造行為等
。
四、同函副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知悉。
正 本:○○○建築師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
副 本:○○○○○○公會、○○○○○○○○○○○○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請協助刊登公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
)
抄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