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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10.21 法律字第11503510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教保服務機構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不當對待幼兒等違法行為逾時
通報裁罰之法令適用疑義,因涉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
報辦法之解釋,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本於權責審酌之
主    旨:有關教保服務機構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不當對待幼兒等違法行為逾時
          通報裁罰之法令依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8  月 1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560168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縱法
              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對象具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本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人民由其使
              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
              之不利益。而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當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
              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 年度判字第 438  號行政
              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1043 號行政判決及 111  年度上字第 480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
              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傳達意思之機關(使
              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
              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
              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本部 115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503509160  號函參照)。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下稱幼照法)第 27 條第 4  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
              )第 16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負責人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教保服
              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報告後,由負責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則
              貴部來函所稱之「雖負責人授權其他人員進行責任通報,依規定仍應
              於負責人已知悉違法事件之前提下,經負責人書面署名確認後,始得
              以負責人名義通報主管機關」,其情形究屬上開所稱之「代理」或「
              使者」?若屬「代理」將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之事項授權由他人辦理
              ,是否符合通報辦法第 8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宜由貴部依個案事實
              本於權責予以釐明。
          五、另查幼照法第 26 條、第 30 條第 2  項及教保條例第 15 條、第
              33  條第 2  項定有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應通報地
              方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之規定;惟通報辦法第 8  條規
              定,倘行為人非屬該條第 1  款所列之人,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
              人員似僅須向負責人報告,而由負責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
              得超過 24 小時。則負責人依通報辦法第 8  條規定為向地方主管機
              關通報之義務時,該條所定之「24  小時」,究係自教保服務機構之
              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一知悉違法事件發生時即起
              算?抑或自負責人知悉違法事件發生時始起算?又幼照法第 30 條第
              2 項、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及通報辦法第 8  條所定之「24
              小時」,其起算時點有無不同?倘負責人已於法定時間內向地方主管
              機關通報,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是否仍須依幼照法第 26 條
              、第 30 條第 2  項及教保條例第 15 條、第 33 條第 2  項之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上開疑義涉及幼照法、教保條例及通報辦法之
              解釋適用,併請貴部參酌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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