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10.28 法律字第115035111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就業管財團法人申請基金總額變更之處分,兼具合法性審查及 財產監督之性質,應就其基金變更之合法性、妥適性,以及對財團法人 財務健全與設立目的實現之影響,進行實質審查,並於監督目的範圍內 ,就是否准許基金總額變更,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主管機關就業管財團法人申請基金總額變更,所為處分之性
質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8 月 13 日文綜字第 11520333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則上,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
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又附款應注意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本部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律字第 1120350168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係涉及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0 條
所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倘其
有變更時,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與設立許可時相同
,仍應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本
部 109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10570 號函諒達)。又財
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
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
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
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效果,並為促進財團法
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四、末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俾符持續推
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
)。主管機關應對業管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
,以及業務辦理情形為適當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
及財務健全(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參
照)。
五、綜上,主管機關對於業管財團法人申請基金總額變更之處分,兼具合
法性審查及財產監督之性質,爰應就其基金變更之合法性、妥適性,
以及對財團法人財務健全與設立目的實現之影響,進行實質審查,並
於監督目的範圍內,就是否准許基金總額變更,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準此,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許可處分
附加附款,並應注意同法第 94 條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
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附款之種類包括期限、條件
、義務、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因
各類附款之性質及所生法律效果尚有不同,爰倘貴部於行政處分為附
款時,宜併審慎考量業管財團法人如有違反附款規制效力時之法律效
果,附此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