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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15.02.09 府授都設字第1143088899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一千五百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千以上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五分之一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帶狀式

    五十

     

    廣場式

    各種商業區:一百

     

    人工地盤

     

     

    四點五以下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點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點二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零點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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