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3 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 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 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 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 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 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 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 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 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 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 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 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 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鄉(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 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 第 55 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 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秘書長三 人,由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 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 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6 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 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置副 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 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 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7 條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 83-7 條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 應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扣除上級政府額 外補助之平均數及改制後原各該山地鄉事權移由直轄市辦理之經費。 三、當年度直轄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分配金額高於通知分配數 ,直轄市應於次一年度或以後年度按其增加比率酌增對各該山地原住 民區之補助。 四、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 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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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5~57、61、83-7條條文;除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03日修正之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