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因緊急傷病住院治療之經濟弱勢市民獲得適當之照 顧,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或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者。 (三)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輔導中之個案。
-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因緊急傷病住院,經醫師證明須專人看護,且無家屬或經社會局評估認 定家屬無力提供照顧者,得申請臨時看護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但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特別照顧津貼之被照顧者、居家照顧服務補助、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服務補助 、家庭托顧服務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者,不得於同時段重複申領本補 助。 前項住院治療期間,不含入住各類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但經本府衛生局社區緊 急個案醫療小組評估入住精神科專科醫院,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期間,經醫師評 估需特別聘僱專人看護者,不在此限。
- 四、本要點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 百元,年度最高補助十八萬元。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安置或養護補助者,每人每 日最高補助一千二百元,年度最高補助十五萬元。 (二)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九百元,年度最高補助九萬元。領 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安置或養護補助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七百五十元,年度最高 補助七萬五千元。 本補助金額依前項規定上限核實補助;經社會局輔導之遊民或保護安置之個案,得依實 際需要核定,不受前項第一款補助額度限制。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於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結束日起三個月內向社會局所屬各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或平價住宅社會工作員辦公室提出申請;居住於安置機構之申請人,由安置 機構以公文代轉相關申請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正本。 (二)由醫院之護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蓋章證明之看護服務證明書正本。 (三)診斷證明書正本,其醫囑部分應載明申請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及入出院時間。 (四)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須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外籍或大陸 籍配偶,免附工作證影本。 (六)申請人或其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需載明看護日期、時間起迄及每日看護費用)。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申請人因故無法委任申請時,由社會局依職權或得指定由醫療院所、安置機構代為申請 。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其能補正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六、本要點所稱照顧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前項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之對象,以不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扶養義務者 為限。
- 七、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或文件申請本補助,社會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追回;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補助款者,社會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情形者,自發現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九、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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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10760940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