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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北市地一字第8923339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變更者(如1擔保物增減2權利價值變 更3權利範圍變更4存續期間變更5清償日期變更6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抵押權次序讓與8義務人變更9其他之變更等)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 檢具應備之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 費。
  • ────┬───────────┬────┬───┬──────────┬─┐ 5│ 4│ 3│ 2│ 1│ │ 印│ 3. 2. 1.申│決依確法│︵契他│ 土│文│ 鑑│ 。華格件法簿證戶請│有法定院│說約項│ 地│ │ 證│ 僑證及人影影籍人│同與證判│明書權│ 登│件│ 明│ 身明其登本本謄身│一法明決│一正利│ 記│ │ 書│ 明。代記。或本分│效院書書│︶、內│ 申│名│ │ 證 表證 戶或證│力確或及│ 副容│ 請│ │ │ 明 人明 口身明│之定其判│ 本變│ 書│稱│ │ 書 資文 名分:│證判他決│ 更│ │ │ ────┼───────────┼────┼───┼──────────┼─┤ 請向│ 3. 2. 1. │ 向│ 1│ 限務自│ │ 。戶│ 地華機法影向│ 法│份服自│ 。台行│文│ 政│ 使僑關人印戶│ 院│為務行│ ︵免檢│ │ 事│ 領向申向。政│ 申│限台檢│ 說費附│ │ 務│ 館僑請主 事│ 請│。免附│ 明索或│件│ 所│ 申務。管 務│ ︵│︵費或│ 一取向│ │ 或│ 請委 機 所│ 說│說索向│ ︶,地│ │ 主│ 。員 關 申│ 明│明取地│ 並政│來│ 管│ 會 或 請│ 一│一,政│ 以事│ │ 機│ 或 其 或│ ︶│︶並事│ 二務│ │ 關│ 僑 登 自│ │ 以務│ 份所│源│ 申│ 居 記 行│ │ 二所│ 為服│ │ │ │ │ │ │ │ ────┼───────────┼────┼───┼──────────┼─┤ 條土│ 條四土│ 四土│ 四土│ 四土│法│ ︵地│ ︵條地│ 條地│ 條地│ 條地│ │ 說規│ 說、規│ 規│ ︵規│ ︵規│令│ 明則│ 明第則│ 則│ 說則│ 說則│ │ 一第│ 一四第│ 第│ 明第│ 明第│依│ ︶四│ ︶十三│ 三│ 二三│ 二三│ │ 十│ 二十│ 十│ ︶十│ ︶十│據│ ────┼───────────┼────┼───┼──────────┼─┤ 2 1│ 5 4 3 2 1│ 21│ 使│ 2 1│備│ 免契附義│有上附檢之華代申第第第│ 法法│ 用│者持,地任報及內記非│ │ 附約之務│不列授附中僑理請3.2.1.│ 院院│ 公│,憑願登﹂酬記簽時土│ │ 。書。人│實影權我文身人人項項項│ 判判│ 訂│須法負記及予明註,地│ │ ︵經 為│願本人駐名分或為文文文│ 決決│ 契│另院法為代代委切委登│ │ 說依 自│負請之外稱證監未件件件│ 不確│ 約│附判律業理理託結託記│ │ 明法 然│法簽身單。明護成為為為│ 得定│ 書│登決責,人人時,人專│ │ 二公 人│律註分位︵應人年華法自│ 上者│ │記書任且切,間並及業│ │ ︶證 未│責:證簽說由之人僑人然│ 訴檢│ │清及﹂未結如,由代代│ │ 或 能│任﹁明發明申身或時時人│ 者附│ │冊判。收﹁有委委理理│ │ 抵 親│﹂本文之二請分禁檢檢時│ ,。│ │︵決︵取本虛託託人人│ │ 押 自│字影件授︶人證治附附檢│ 免 │ │說確說報人偽人人均代│ │ 權 到│樣本。權 自明產。。附│ 附 │ │明定明酬並不切及應理│ │ 人 場│並與︵書 行。人 。│ 判 │ │四證三,非實結代於他│ │ 為 核│蓋正說辦 切 者 │ 決 │ │︶明︶如以,﹁理申人│ │ 金 對│章本明理 結 須 │ 確 │ │ 書 有代願本人請申│ │ 融 身│。相三者 國 檢 │ 定 │ │ 申 虛理負人分書請│ │ 機 分│ 符︶仍 外 附 │ 證 │ │ 辦 偽申法未別備土│ │ 構 者│ , 須 地 法 │ 明 │ │ 登 不請律給簽註地│註│ 者 檢│ 如 檢 址 定 │ 書 │ │ 記 實土責付章欄登│ │ │ │ │ │ │ │ ────┴───────────┴────┴───┴──────────┴─┘ ┌────┬───┬────┬──────────────── │ 8│ 7│ 6│ │ 委│ 同│ 土他│ │ 託│ 意│ 地項│ │ 書│ 書│ 建權│ │ │ │ 物利│ │ │ │ 所證│ │ │ │ 有明│ │ │ │ 權書│ │ │ │ 狀、│ ├────┼───┼────┼──────────────── │ 自│ 自│ 自│ │ 行│ 行│ 行│ │ 檢│ 檢│ 檢│ │ 附│ 附│ 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記條土│ 十土│ 四土│ │︵規之地│ 一地│ 條地│ │說則一法│ 條規│ ︵規│ │明第及第│ ︵定│ 說則│ │︶三土三│ 說第│ 明第│ │ 十地十│ 明一│ ︶三│ │ 七登七│ ︶百│ 十│ ├────┼───┼────┼──────────────── │ 21│明位如│狀附擔債│ 5 4 3 │ 申委│文抵有│。他保權│證有願記印記責為結,變證義。須義 │ 請託│件押影│ 項,額│明關負卡鑑表任有﹁正更明務 檢務 │ 書他│。權響│ 權權增│書辦法現章︵。效本本︶書人 附人 │ 有人│ 人次│ 利利加│之理律仍之或﹂,影於登,為 其為 │ 委代│ 同順│ 證持及│規抵上為部登,如本登記惟法 法無 │ 任理│ 意位│ 明分就│定押一有分記如有與記表如人 定行 │ 關者│ 並抵│ 書辦原│如權切效抄事未不正完︵係應 代為 │ 係檢│ 檢押│ 外理設│後內責之錄項能實本畢或公提 理能 │ 欄附│ 附權│ 應抵定│附容任資本卡檢,相後登司出 人力 │ 經之│ 其人│ 加押之│註變。料,︶附申符發記法法 或或 │ 填。│ 印之│ 附權某│二更﹂,並載公請,還事人人 監禁 │ 註 │ 鑑權│ 土內宗│。登 如由有司人所,項得及 護治 │ 者 │ 證益│ 地容或│ 記 有公公設願登影卡檢其 人產 │ 免 │ 明時│ 、變數│ 時 不司司立負記本︶附代 之人 │ 附 │ 書,│ 建更宗│ 須 實切及︵法之應正公表 印者 │ 。 │ 及應│ 物登土│ 檢 ,結其變律資由本司人 鑑免 │ │ 身經│ 所記地│ 附 申﹁負更上料公及設之 證附 │ │ 分次│ 有除增│ 印 請本責︶一現司影立印 明、 │ │ 證順│ 權檢加│ 鑑 人登人登切仍切本︵鑑 書但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 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附註二、(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釋)
    十 六 十 五 十 四 十 三 十 二 十 一 項 目
    義 務 人 變 更 次 序 讓 與 債 務 人 變 更 權 利 存 續 期 間 變 更 為 不 定 期 權 利 存 續 期 限 縮 短 權 利 存 續 期 限 延 長 清 償 日 期 延 後 清 償 日 期 提 前 利 息 、 遲 延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減 少 利 息 、 遲 延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增 加 權 利 價 值 減 少 權 利 價 值 增 加 權 利 範 圍 減 少 擔 保 物 減 少 權 利 範 圍 增 加 擔 保 物 增 加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類 別
    免 檢 附 印 鑑 證 明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 前 次 序 抵 押 權 人 抵 押 權 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抵 押 權 人 抵 押 權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應 檢 附 印 鑑 證 明 者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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