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維護道路施工期間之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以期適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 發展之特殊狀況,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編定原則如下: (一)對本市路況,中央法令規定不能涵蓋或適用時,本須知係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歷年來之實際經驗,將有關安全設施,予以補充增訂,以利工地採用。 (二)本須知關於安全設施之使用及佈設,以符合經濟有效為原則。施工單位如有特殊 考量,自訂安全設施佈設時,應依「交通工程手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相關法規 ,以符合交通安全及環境保護需求,並簽報本市環保及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方得 設置。 (三)本須知之編訂,在求取各項安全設施之標準化與統一化,藉以增進施工績效。 (四)本須知僅規範一般市區道路,有關快速道路及隧道區域道路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 ,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已有規範,應依相關交通法規辦理。
- 三、本府工程主辦機關於道路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及維護交通安全設施;違者,依契 約約定罰處。其設計及設置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交通工程手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及本須知相關章節規定。 (一)固定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二)活動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以阻擋車輛及 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板面得裝設新型光源如LED等燈具,以加強警示功能。 (三)交通錐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於夜間使用時,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其間隔應依「臺北市工 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但施工路段首尾端或重要地段,應視實際需要依工程司 指示加設之。 (四)施工標誌 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並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但如須設立於其他位置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五)移動性施工標誌 移動性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 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板面得裝設新型光源如 LED等燈具,以加強警 示功能。 (六)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 1.警告燈號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警告 燈號裝置間隔,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2.反光導標 反光導標,附加於交通錐上,分為錐頂反光導標(夜間將反光導標附加於錐頂 上)及加掛閃光軟性管線(成列交通錐,錐頂各附加軟線掛鉤,串掛遞亮式閃 光軟性管線)兩種。 (七)臨時指揮設施 臨時指揮設施,包括指揮紅旗、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電動旗手及臨時號誌,於 下列情況得使用之: 1.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2.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 3.工程司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 施工期間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 口等,應視需要設置臨時指揮勤務人員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 全與通暢。勤務人員並應依交通工程手冊規定之「臨時指揮勤務要點」執行, 所設置之勤務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 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八)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 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應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設施,並於適當地點設置導引 設施或指標,引導行人通行,以利安全。 (九)道路挖掘後覆蓋板設施 道路奉准開挖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設置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十)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施工期間,應設置防護設施,以免在施工期中,因跌落之石 粒、板屑等擊傷行人及車輛。 (十一)圍籬 為確保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需要設置圍籬。 圍籬原則上依契約圖說予以圍設,並應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如因故無法設 置圍籬,應向本府環保局提報替代防護設施。 圍籬使用時機、各部材質、尺度、顏色及施工方法等,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 範」辦理,施工單位應視工程及地區交通情況,選用符合現況需求之圍籬。 圍籬應定期維護,每年至少需油漆一次,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適時補漆,有損 壞應時立即整修或更新。 (十二)施工安全護欄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選用適當之施工安全護欄 。 1.施工改道。 2.設臨時便道。 3.分隔及導引車流。 4.行車(人)與施工區等分隔。 5.工程司視實際情形需求。
- 四、安全設施之佈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說明 1.佈設位置 所有安全設施標誌之設置,應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但如須設立於其他位置 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2.漸變段 安全設施佈設之漸變段長度,依下列公式計算: L=0.6VWd(V>60) L=WdV2/150(V<=60) 式中,L=漸變段長度(公尺) V=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 Wd=縮減之路寬(公尺) 3.本市市區道路,車輛頻繁,於道路翻修、改善、加固等等施工期中,如因街廓 短,漸變段長度無法達到需求佈設長度 L時,得依工程司指示,於移動性施工 標誌前方適當距離,加設工區臨時限速標誌,以符停車視距要求。 4.拒馬及交通錐之佈設 交通錐及拒馬之佈設,視交通及路況而定。 (二)關於安全設施佈設距離之說明 1.說明及檢討 道路工程施工時,其安全設施之佈設距離,依交通部公布之範例,最短須 150 公尺,以施工地點之一端而言,其佔用長度最少為: 2×150公尺+漸變段長度L(估計最少在500公尺以上) 以上距離,若再計入施工地點另一端最少 300公尺之佔用長度,對本市區若干 道路而言,其佔用道路範圍,可能已超出幾個十字路口而發生不能適用之情況 。 以上檢討情況,交通部公布之範例中,已有較彈性規定,說明如下: (1)施1(1公里外設立之施工標誌) 一般支道免設、市區道路視道路長度設置。 (2)施2(300公尺外設立之施工標誌) 市區道路視道路長度得改用施3。改用「施3」施工標誌表示佈設距離不作硬 性規定,工地人員得視路況及施工安全之考慮,加以彈性運用。 (3)施13,14(車輛改道)施20(單線行車標誌) 各施工標誌,依範例為間隔 150公尺設置之,但範例上亦有「市區道路視道 路長度設之」之附帶說明。工地人員得依此項說明,參酌路況及施工安全條 件,加以彈性運用。 (4)工作人員注意事項 市區道路工程施工時,安全設施之佈設問題,工地施工人員,應依上述說明 並基於「安全與路況」之考慮,加以靈活運用(交通部公布範例之說明,不 再一一例舉)。 2.次要巷道施工時,安全設施佈設 在交通不大之次要道路及巷道等小型工程施工時,工地人員得視實際情況,於 道路(巷)口,加設施工標誌即可。 如路段甚短時,施工標誌上不須加註距離(僅用施 3、施6、施9、施12等標誌 即可)。
- 五、安全設施佈設應依「交通工程手冊」中「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辦理,如附圖圖示 。但如因街廓或現場其他情形限制,無法依範例設置時,得依工程司指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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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01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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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工土字第09731516300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97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