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1.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本 建築如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核發巡查 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2.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3.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 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 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 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04
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建字第87074947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