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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建字第87074947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刻正申請建照者: 1.對目前已掛號申請案件,勸導降低設計樓層高度(平均高度),用途為住宅、集合住 宅者 3.4公尺以下,其他用途者依本方案第五項設計樓層高度。 2.依目前法令申請挑空及複層式設計而核發之建照,於注意事項欄加註「建築物樓層中 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 負擔拆除費用,且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3.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 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 費用』。
  • 二、已領有建照,尚未施工者: 1.對已領有建照案件,其樓層高度設計逾 3.6公尺者,勸導降低樓層高度,用途為住宅 、集合住宅者 3.4公尺以下,其他用途者依本方案第五項設計樓層高度,並協助辦理 變更設計,工期得予酌情延長。如不願配合者加強列管巡查,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 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 2.加強公開宣導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之購屋服務業務。 3.於銷售工地現場設立告示「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 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4.加強預售工地之巡查,發現有誤導不法夾層屋銷售者,即予拆除其樣品屋。建商、 代銷業者或媒體,刊登或散發廣告誤導消費者可違建夾層屋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 平交易法辦理,若涉有詐欺時,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 5.不得有預留水電管線等設備設施或得以違建夾層之構造情形,並列為使用執照勘驗項 目拍照列管。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應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 6.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7.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 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
  •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1.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本 建築如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核發巡查 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2.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3.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 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 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 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
  • 四、已違建夾層屋者: 1.夾層屋違建勢必對容積管制造成衝擊,經由既存夾層違建數量推估其尚在現有公共設 施可容許範圍內者,得予有條件放寬處理如左: (1)夾層屋違建於本方案公告前施工完成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報 備,並應於公告日起四個月內補齊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經建築 師簽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2)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者,工務局建管處主動查察,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 ,即報即拆。 2.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檢署偵辦。
  • 五、法令修正建議: 1.住宅、集合住宅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3.6公尺,其他各層樓層高度(平均高度) 3.4公 尺,最高高度 3.6公尺。住宅區作為為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日常用品零售 業、一般零售業等用途,規劃類似集合住宅者,其樓層高度比照住宅、集合住宅辦理 。 2.前項以外之其他用途,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4.2公尺,其他各層樓層高度最高高度 3.6 公尺,但用途特殊者,申請人得檢具必要文件說明理由,報經主管建築機關審議同意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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