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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153007574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件四及第11點條文;並自115年5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5.01

115年04月07日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件四及第11點條文,自115年05月01日生效。
  • 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 件四),如屬委託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 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 週至少稽查一次。如屬預約式契約,得由機關自行訂定稽查機制。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每次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 作業之檢查(詳附件五)。 本點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如有缺失需辦理扣罰者,紀錄應送 機關備查,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之依據。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十一、受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計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規定期限提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按人次 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經機關 通知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無論初審 或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 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者,亦同 。 (四)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 重行提審外,並應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造、稽查、檢查、抽查、查驗、審查 或監督,未依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審查退件或工地經勞動檢查 機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施工廠商缺失數超過十 項,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1.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巨額以上,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2.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每次扣罰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整。 3.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每次扣罰新 臺幣五千元整。 4.監造契約價金總額未達公告金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整。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整。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經查獲者,除禁止其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 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監造單位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 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監造單位因監督查驗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工地經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查獲施工廠商缺失,經機關認 定可歸責委託監造單位未善盡本須知應辦事項者,依第一項各款規 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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