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接客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會審 議。
┌───┬───┬───┬───┐ 依 │ 等 │ 甲 │ 乙 │ 丙 │ 臺 │ 級 │ 等 │ 等 │ 等 │ 北 ├───┼───┼───┼───┤ 臺 市 │ 區 │執 、│執 者│執 調│ 公 │ │業 浴│業 │業 、│ 娼 │ │臥 室│臥 │臥 衛│ 北 管 │ 分 │室 、│室 │室 浴│ 理 │ │裝 廁│裝 │未 設│ 辦 │ 標 │置 所│置 │裝 備│ 市 法 │ │有 設│有 │置 者│ 第 │ │空 備│空 │有 │ 公 十 │ 準 │調 者│調 │空 │ 四 ├───┼───┼───┼───┤ 條 │ 每 │ │ │ │ 娼 規 │ 時 │ 一 │ 一 │ │ 定 │ 段 │ 、 │ 、 │ │ , │ 收 │ 二 │ 0 │ 八 │ 接 訂 │ 費 │ 0 │ 0 │ 0 │ 定 │ 金 │ 0 │ 0 │ 0 │ 本 │ 額 │ 元 │ 元 │ 元 │ 客 市 ├───┼───┼───┼───┤ 公 │ 留 │ 五 │ 四 │ 四 │ 娼 │ 宿 │ 、 │ 、 │ 、 │ 費 接 │ 收 │ 0 │ 五 │ 0 │ 客 │ 費 │ 0 │ 0 │ 0 │ 費 │ 金 │ 0 │ 0 │ 0 │ 標 標 │ 額 │ 元 │ 元 │ 元 │ 準 ├───┼───┴───┴───┤ 如 │ 備 │一 二 三 │ 準 下 │ │、 、 、 │ 表 │ │每十計留日至。不客他 │ : │ │時五算宿零八 得加費 │ │ │段分。以時時 向收用 │ │ 考 │以鐘 每起止 遊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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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4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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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148500號令增訂第14條之「台北市公娼接客費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