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1004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8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148500號令增訂第14條之「台北市公娼接客費標準」表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衛生與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公娼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娼,係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登記 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者,所稱公娼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公娼接客之場所。
  • 第 4 條
    管理公娼應依左列步驟策畫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 肅清暗娼。 二 登記管理。 三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二章 肅清暗娼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 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住宿者。 二 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 姦宿暗娼者。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 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登記管理 。 二 姦宿暗者應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 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三 媒合或容留住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 第三章 登記管理
  • 第 7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公娼限在左列畫定區域內執業。 一 江山樓公娼區(包括甘州街之二十八、二十九號以南,保安街七二、七 八巷之三號四號以南,歸綏街二十七號以東至一九七號以西為止。延平 北路二段一三五巷二號起以東至重慶北路二段一一四巷之二號三號以西 為止及歸綏街一三三號第一二四號以西至一五八號以東轉歸綏街一六0 巷一一號止)(如圖一)。 二 寶斗里公娼區(包括華西街一0巷一號二號以西一六巷一號二號以西環 河南路二段一號以南至四九號以北及河堤以外二號至二四號以內華西街 二0號至二四號及二六巷單號一號以西及華西街三二號三八號四0號及 四0巷二號四號八號華西街二六巷十弄六號及華西街一號以南至二一巷 一號各戶)(如圖二)。
  • 第 8 條
    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 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 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但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移其執業場所 ,公娼戶之公娼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 辦法發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吊銷其原有許可證,公 娼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 公娼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 公尺。 二 衛生設備: 1.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公娼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2.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3.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4.餐室:應專設以供公娼用餐。 公娼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報請本府警 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許可證 繳銷。
  • 第 9 條
    公娼戶或公娼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局 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 第 10 條
    公娼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管訓 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 第 11 條
    公娼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 應將公娼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 戶內顯明之處。 三 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 被褥枕毯應換洗一次。 五 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 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 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 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 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娼。 十 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公娼物品。 十一 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公娼收入。 十二 不得扣留公娼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 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 不得強迫公娼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 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療之公娼接客。 十六 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 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 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將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記, 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呈送時間 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 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公娼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二十 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 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對公娼戶或公娼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二十二 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 應責令公娼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 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公娼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 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業人 員。 二十六 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所備 查。
  • 第 12 條
    公娼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在戶外拉客。 二 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 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 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 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檢查,不得 執業。 六 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費用。 七 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 第 13 條
    公娼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分 局者,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遷入分局辦理。
  • 第 14 條
    接客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會審 議。
    ┌───┬───┬───┬───┐
        依  │  等  │  甲  │  乙  │  丙  │
        臺  │  級  │  等  │  等  │  等  │
        北  ├───┼───┼───┼───┤
    臺  市  │  區  │執  、│執  者│執  調│
        公  │      │業  浴│業    │業  、│
        娼  │      │臥  室│臥    │臥  衛│
    北  管  │  分  │室  、│室    │室  浴│
        理  │      │裝  廁│裝    │未  設│
        辦  │  標  │置  所│置    │裝  備│
    市  法  │      │有  設│有    │置  者│
        第  │      │空  備│空    │有    │
    公  十  │  準  │調  者│調    │空    │
        四  ├───┼───┼───┼───┤
        條  │  每  │      │      │      │
    娼  規  │  時  │  一  │  一  │      │
        定  │  段  │  、  │  、  │      │
        ,  │  收  │  二  │  0  │  八  │
    接  訂  │  費  │  0  │  0  │  0  │
        定  │  金  │  0  │  0  │  0  │
        本  │  額  │  元  │  元  │  元  │
    客  市  ├───┼───┼───┼───┤
        公  │  留  │  五  │  四  │  四  │
        娼  │  宿  │  、  │  、  │  、  │
    費  接  │  收  │  0  │  五  │  0  │
        客  │  費  │  0  │  0  │  0  │
        費  │  金  │  0  │  0  │  0  │
    標  標  │  額  │  元  │  元  │  元  │
        準  ├───┼───┴───┴───┤
        如  │  備  │一    二      三      │
    準  下  │      │、    、      、      │
        表  │      │每十計留日至。不客他  │
        :  │      │時五算宿零八  得加費  │
            │      │段分。以時時  向收用  │
            │  考  │以鐘  每起止  遊其。  │
            └───┴───────────┘
  • 第 15 條
    凡公娼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公娼七成,公娼戶三成之比例分配之, 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公娼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 第 16 條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公娼收取,公娼戶不得代收。
  • 第 17 條
    公娼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形 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其費用由 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之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 第 18 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 察機關囑託扣留許 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 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 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 第 19 條
    公娼有拒絕接客之自由,遊客不得加以強迫,遊客與公性交時應戴保險套。
  • 第 20 條
    公娼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1 條
    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得請 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2 條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法辦。
  • 第 23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 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4 條
    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件, 並得依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5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婦 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 第 26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以 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7 條
    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十四款十 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可 證。
  •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佈之臺北 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戶)得依 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