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國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 定之。 臺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其事務之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市庫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市庫主 管機關)。
- 第 3 條市庫經管市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其中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市庫主管機關得委託銀行代為辦 理(以下簡稱市庫代理銀行)。 市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 第 4 條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委由市庫代理銀行辦 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 他金融機構辦理。
- 第 5 條市庫代理銀行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應以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 市庫主管機關間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 之;其契約並應經市政府核准。
- 第 6 條前條之存款,得分為下列三類: 一 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一切收入。但不包括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專戶或其 他專戶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市 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三 其他專戶存款:包括為應業務零星支用之零用金專戶存款,及代收代付 或暫行保管,以待支付或處理之保管金專戶存款。
- 第 7 條市庫存款由市庫主管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市庫主管機關對於市庫存款之結存,得用以墊還借款或從事各種財務調度事 宜。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專戶存款,由各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 各該存款專戶,分別存管。 前項各種專戶存款款項,市庫主管機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徵得各該主管機 關同意,並經市政府核定後,統一調度運用;其專戶原有計息者,除債務基 金外,應予付息。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間之資金,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市政 府核定後,得互為借貸。 各機關依本條辦理之各項財務調度事宜,均應受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監督。
- 第 8 條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接 向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
- 第 9 條各機關下列各種收入,得報經市政府核准,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市庫: 一 零星收入。 二 在經徵地點隨徵隨納較為便利者。 前項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解繳市庫存款戶,或存入各機關保管 金專戶。 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金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個營業日內解 繳市庫存款戶。
- 第 10 條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庫帳 ,並按日分報審計處、市庫主管機關及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 次,由市庫代理銀行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審計處、市庫 主管機關及主計處。
- 第 11 條各機關之支出,由市庫主管機關設置集中支付機關辦理。但未納入集中支付 之特種基金及保管金等費款支出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支付法案規定之法定用途與 條件辦理。
- 第 13 條各機關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核定後,應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市庫主 管機關及集中支付機關。但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未採行分配預算制度者 ,不在此限。
- 第 14 條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集中支付機關支 付之。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之支出,應簽發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戶之 支票,依法支用。 第一項付款以電子資料代替者,其付款憑單之作業,得採與集中支付機關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並經集中支付機關電腦紀錄之方式辦理。
- 第 15 條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第 16 條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得向市庫存款戶具領自行保管支用,其限額由市庫主管 機關訂定。但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未納入集中支付制度者,其限額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市庫主管機關應通知審 計處、主計處及集中支付機關。
- 第 18 條集中支付機關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支用機關合法簽證之付款憑單,核對分 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無誤後,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予 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額定零用金之撥付及撥還,撥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薪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以劃帳方式撥入各該員工 開立之存款帳戶或付予各該機關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支票,交由各機關 領回轉發。 四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 出,得撥入市庫代理銀行專戶,依法代為支付。
- 第 19 條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未清 結者,基於事實需要,得依合約規定付款外,應即停止支付。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除已發生債務契約責任尚未 清結或委辦事項尚未清結者,得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外,應即停止支付。
- 第 20 條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銀行統一印製。
- 第 21 條市庫支票,應簽印市庫主管機關首長官章,簽發時,須經集中支付機關首長 簽署。
- 第 22 條市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市庫代理銀行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並載明於市庫支票上。
- 第 23 條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送集中支付機關,並逐日 將兌付總額併同第十條之收入報告,分報審計處、市庫主管機關及主計處。
- 第 24 條各機關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其 他專戶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 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知市庫主管機關。
- 第 25 條集中支付機關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月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通 知各該機關,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依有關規定,按月列表分報審計處、市 庫主管機關及主計處。
- 第 26 條市庫統制會計事務,由市庫主管機關辦理之,支付會計事務,由集中支付機 關辦理之,代庫會計事務,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 第 27 條市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處辦理。
- 第 28 條市庫代理銀行經辦市庫業務,市庫主管機關應派員查核。
- 第 29 條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機關收入或依代庫契約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之 收入,發生損失庫款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30 條市庫代理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市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 第 31 條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 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害。
- 第 32 條各機關依法不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 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市庫主管機關,市庫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稽核。
- 第 33 條市庫主管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市政府財產契據、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 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 第 34 條本自治條例有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 務之規定,於臺北市議會準用之。
- 第 35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1001
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16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庫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